2021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了一条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营口鑫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营税稽罚告〔2021〕17号),对营口鑫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税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拟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将有关事项予以告知。
经检查组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并出具企业法人查无下落等涉税事项的已经失联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大石桥市税务局钢都税务所出具了鑫某商贸《非正常户认定表》,认定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认定原因为查无下落,并出具了关于鑫某商贸的《情况说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取证,发现如下问题和违法事实:
(一)“变名”销售。检查组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调取案件进销项发票明细,发现:
鑫某商贸取得进项发票品名主要为工业混合烷、混合二甲苯、甲基叔丁基醚、沥青、裂解碳五、MTBE、液态烃、有机热载体、3号喷气燃料、液体石蜡6#、页岩油、凝析油黑、原料洗油1号、混合芳烃、汽油、3号粗白油、异辛烷、轻烃等石油化学工业产品。
开具销项发票品名主要为燃料油、加氢裂化尾油、重油、焦油、腊油、沥青、石脑油、石油焦、粗苯等石油化学工业产品。
销售品名严重不匹配,销售数量严重不符(2017年鑫某商贸购销货物品名汇总表)。同时该单位为商贸企业,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而检查组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调取案件进项发票有关数据,又未曾发现相关加工费发票,涉嫌通过“变名”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资金回流。检查人员调取资金流信息,从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别的金融机构查询涉案企业所有已知银行账户及向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包括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经查,涉案企业与营口华某石化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三)涉案企业货物流情况。由于鑫某商贸非正常,检查组无法调查取证购销合同签订的货物运输是如何约定的,运费由谁支付,未取得相关支付凭据或支付证据。通过协查营口华某石化有限公司与鑫某商贸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涉案企业承担。而营口华某石化有限公司与下游企业滦南君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华某石化承担。而检查组通过金税三期、电子底账等系统调取案件进项发票有关数据,又未曾发现相关运输发票。
综上违法事实营口鑫某商贸有限公司采取虚假注册地址, 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06组,金额1763556496.27元,税额:299804604.78元,价税合计金额:2063361101.05元;对外开具发票组数4665组,金额1621940932.95元,税额:275729960.17元,价税合计金额:1897670893.1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况,属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你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06组,金额1763556496.27元,税额:299804604.78元,价税合计金额:2063361101.05元;对外开具发票组数4665组,金额1621940932.95元,税额:275729960.17元,价税合计金额:1897670893.1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况,属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你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拟对你公司处以50万元的罚款。
同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有关法律法规,对你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所谓变名销售,是指石油炼化企业及相关贸易企业,通过交易行为,将原油、沥青等非应税消费品的发票变更为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发票,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实际上,变名销售给国家带来的税收损失是消费税的损失,是偷逃消费税的逃税行为,而在实务当中,在对变名销售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时,税务机关均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机关也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变名销售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定性为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邵某某逃税罪一案中【案号:(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号】,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对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支持。由于邵某等人通过虚设交易环节的方式实际骗取了国家对于石脑油消费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构成逃税罪,最终判决邵某某犯逃税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明楷教授在其编著的《刑法的私塾(之二·上)》一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提到:行为人虽然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变更货物的性质虚开发票,并不是为了通过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税款,而是偷逃消费税的,就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能按逃税处理。
《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经典案例版)刊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赵景川撰写的《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一文,文中提到:“对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聚集点不应放在何种税款遭受损失方面,而应将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实施骗取行为视为关键。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证功能隐瞒生产加工环节,进行虚假的消费税纳税申报,使得国家应征的消费税款未能实现,即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达到逃避缴纳消费税目的手段,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陈兴良教授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发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与司法认定》一文,文中提到:“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税款而是偷逃方式骗取国家其他税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在过票变票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抵扣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换言之,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是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而实现的,而是利用过票变票,将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改变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产品,从而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税款差额,以此达到逃税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过票变票只是偷逃消费税的手段行为,而这一手段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炼化企业逃税罪的共犯行为。”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