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的法律定义是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和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维护法律秩序的一种行政措施,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具有违法、违规性质。行政执法部门所提出的责改要求具有强制性,但需借助其他方式来实现其强制性,而责改前置的法律责任条款,正是以拒不改正、不履行责令改正要求为启动条件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责令改正作为一项行政行为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与行政指导、行政调解等有着根本区别。对有关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责令改正作为一项行政指令,为实现维护正常法律秩序的目标,其详细的细节内容显得较为宽泛:既包括了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前半句话“停止”很容易理解,就是停止正在进行的行为;而后半句话的“纠正”应作全面的、广义的理解。我们大家可以将责令改正的完整内涵归纳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纠正当前的违法以恢复至合法状态;第二层面是纠正的方向应努力达到“不再犯”的状态,当然绝对不再犯错是过于理想化了,只能说是行政指令的方向和目标。
在执法实践中,责令改正中的停止违法和告诫违法者不再犯这两个层面内容不一定会同步实现。比如,在机动车闯红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既遂状态下,让车辆立马停止闯灯已无实际意义(第一层面:停止正在进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交管执法人员也不可能让已通过红灯的车辆退回原处(第一层面:恢复至合法状态)。此时,如果下达责令改正,只能是提醒行政相对人以后改正错误,避免再有违反交规的行为。这个例子说明,在有些行政执法场景中,当发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已无立即改正、消除、恢复到合法状态的可能性,下达责令改正的法律效用仅仅是提醒、警示、教育行政相对人“今后别违法”(第二层面中纠正的方向:告诫其不能再犯)。本文认为,这也正是《行政处罚法》设立并强调责令改正机制的积极意义,《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接着在第二十八条将这一原则细化规定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违法需下达责令改通知,无论是处罚还是有因免罚均应同样对待。
很多行政法律和法规都设有责改前置的责任条款,也就是大家通常所称的先责改再处罚条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又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前者是责改前置同时再加设一个申诫罚,后者就是最简单的责改前置。
两种观点孰对孰错?根据本文前述分析,除立马停止违法之外,下达责令改正的第二层面法律效用是提醒、警示、教育行政相对人“今后别违法”,收到责改虽暂时已改,但嗣后又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的,恰恰证明行政相对人以行动在对抗“提醒、警示、教育”。在行政机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之后,行政相对人并没有遵照行政指令的要求,换言之,行政相对人并未进行改正。法律为何会设置责改前置的责任条款,究其根源,还是来自于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精神,虽然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才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一直都是我国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则与宗旨。
秉持《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精神,部分实体法在立法时,把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置成首违不罚(或首违警告),最重要的是都少不了责令改正。事实上,我们大家可以看成法律和法规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首次饶让”,与此相配套的,则是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次不予饶让”,机会只有一次。在这里,责令改正指令就起到了重要的承前启后作用,如若再次触犯法条就是在明令改正的情况下仍然犯错,属于拒不改正,应当实施后续处罚。因此,第二个观点再次给予责令改正、以观后效是错误的,按这个观点来执法的话,相应的法条将被完全架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在责改前置中无限循环而不受惩处,也背离了《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实体法的惩戒要求。
为什么会出现期限的问题?很简单,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出现在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有些问题有的能马上解决,如前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使用了“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的措辞,显然,对于不符合企标的产品,法规要求立马停止生产、经营,而不可能放任其生产销售一段时间才停止生产经营。
反之,有些问题不能立即被解决,例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该法条所指的三种违法行为,对于专业人员配备及培训教育方面的问题进行纠正、整改到位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样《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法条所指的七种违法行为,相对人进行纠正、整改到位也都需要一定的时间。
第一个注意点是,必须有明确的前置改正要求。责改前置条款的两大逻辑要件,一是“责令改正”,二是“拒不改正”。根据前述分析,立即改与限期改并不影响后续处置。只有在行政机关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之后,才能视行政相对人履行改正义务的情况发起后续处置,也就是中国俗语所称的“勿谓言之不预”,责令改正的强制性,事实上完全是通过设有后续处置来实现的。既然责改前置的法律意义是授权行政相对人通过改正来换取免责,那么行政机关在初次发现违法之时,就需依法下达改正指令从而开启前置,假如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指导或者合规指引,并未明令其改正,基于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就不能在行政相对人再犯时启动处罚。
第二个注意点是,必须弄清楚责改应当改什么,是仅仅针对当时发现的违法行为还是对同类违法行为?举例说明,当执法人员发现某企业使用A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依照《特种设备法》第八十三条罚则要求:“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定种类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予以责改前置,后续视情况罚款或不罚款。一段时间后,某企业新购的B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时又被发现不办理登记的违法行为,这时,是适用责改前置还是直接处罚?本文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已进行了责改前置,企业需承担未改正而受处罚的不利后果。就B特定种类设备带来的责任而言,企业并不是所谓的“直接受罚”,而是由于在A特种设备责改前置之时已经覆盖了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应法律上相同的条、款、项、目),至于同企业新购的C、D特种设备再犯均属于后续处罚,反复责改导致的“屡改屡犯”将罚则架空,法律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惩戒就相同虚设。
第三个注意点是,对责改前置条款认定时效的把握。查询行政法律法规,均未对责改前置条款作出时效限制,即责改前置已改正之后,在多长时间内再犯需启动后续惩戒,而超过这个时间限制就可以再获得一次责改前置的机会?虽法条并无规定,从行政执法机关整规社会秩序的职责角度来看,当然是希望责令改正这项行政指令作出后相对人再也不犯;从市场主体应当守法经营的义务角度来看,最好是以改正换得免责之后再也不犯,永远守法。但上述只是理想化的假设而已,行政处罚有宽严相济的原则精神,也提示我们不能对行政相对人过分严苛。
现行《行政处罚法》对查处违法设置了明确的追责时效,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法律对二年或五年内未被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比照法定追责时效并沿用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本文建议将责改前置条款的时效控制在二年为宜,即:经查,责改前置中的相对人已履行改正,从责改前置下达之日起超过二年后再犯的,应重复责改前置条款。如此处置,既避免了“屡改屡犯”循环往复架空罚则,也保障了相对人应有的“容错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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