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未就原告庭审后变更的诉求组织举证、质证及辩论而迳行裁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款项的损失,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是否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代理人表示将与委托人协商后回复法院。庭审后,原告书面回复法院增加赔偿数额。但法院并未告知被告关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而迳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超过其原起诉状中主张的赔偿额。法院未将原告的诉求变更情况告知被告,也未就此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被告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柴田圩。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被上诉人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卢璐到庭参加询问。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环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截至原审开庭完毕,环兴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但根据原审判决的记载,环兴公司原审庭审后将赔偿金额变更为800万元。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对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知情。本案赔偿数额是基于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原审法院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转达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反法律。(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071007××××.0名称为“污泥干化、焚烧处理方法及集成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存在区别,且不构成等同。(三)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作为合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超过了法定限额,明显不当。
环兴公司辩称:(一)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酌定300万元经济赔偿属于合理裁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环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1.立马停止使用侵害环兴公司专利权的设备集成装置及处理方法;2.赔偿环兴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环兴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保护范围,指控的被诉侵权形态为使用,所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在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答辩称因涉案项目为环保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不应适用禁令后,环兴公司明确如法院认定涉案项目不宜判令停止,则主张800万元赔偿金额。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环兴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根本不适合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且环兴公司无污泥处理系统工程和工艺的设计资质。(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覆盖,故不构成侵权。(三)即使构成侵权,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本案也不应适用禁令,环兴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兴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污泥干化、焚烧方法,其特征是:1)湿污泥预处理;2)喷雾干燥:经预处理的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顶的喷头,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进行喷雾干燥得干化粒子;尾气从喷雾干燥塔下部的尾气出口排出待处理;3)干化粒子焚烧:干化粒子进回转式焚烧窑焚烧,得渣粒从排渣口排出;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热风炉供给;4)高温气体回用:来自回转式焚烧窑的高温气体,进入二燃室充分燃烧通至喷雾干燥塔顶供干燥用。该专利权利要求4内容为:一种污泥干化、焚烧集成装置,其特征是喷雾干燥塔顶部有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塔下部有尾气出口,塔底有出料口;出料口与回转式焚烧窑进料口连接,回转式焚烧窑出风口与二燃室进风口连接,二燃室出风口通过管道与喷雾干燥塔顶高温气体进口连接;热风炉出风口与回转式焚烧窑进风口连接。针对涉案专利,上海巴安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第46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环兴公司提交的一份“南浔项目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7月26日,“巴安水务”代表与“浙江环兴”代表签署了该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就南浔污泥项目,巴安水务与浙江环兴进行了磋商。
被诉侵权项目为“南浔污泥干化焚烧项目”。项目建设工地外墙施工铭牌上标注“建筑设计企业”为湖州巴安公司;项目介绍内容中有“占地面积约15亩……使用先进的‘污泥喷雾干化+回转窑焚烧’技术……利用干污泥焚烧产生的热量,并辅以必要的辅助燃料……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等内容;另有上海巴安公司的介绍。
就被诉侵权项目,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有“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污泥干化焚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根据环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9年11月8日前往被诉侵权项目现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并对该项目进行动态查封。
原审诉讼过程中,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明确,被诉侵权项目由上海巴安公司在湖州南浔投资,湖州巴安公司作为建设运营方,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巴安公司建设。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认可被诉侵权项目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环评报告中所载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上海巴安公司与常州力马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署有污泥干化塔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上海巴安公司向力马公司采购相应设备,合同总价格为298万元,合同价格包括本合同文件中供方应承担的所有工作、义务及风险的费用,但不限于专利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和技术上的支持费、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费、包装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税费、运杂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等。上海巴安公司先后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山东分院、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署咨询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项目的可研及施工图设计等开展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若侵权成立,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认可被诉侵权项目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环评报告中所载技术方案的一致性,原审法院以环评报告所载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证据保全时现场拍摄的照片组织双方进行了技术比对。经比对,双方争议特征是:1.被诉侵权产品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对应位置是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是否并流接触。2.被诉侵权产品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特征1,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顶部,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喷雾干燥塔顶部有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但未限定喷头数量及设置角度。顶部通常理解为物的最上部,涉案专利中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在喷雾干燥塔顶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示出的喷雾干燥塔顶部喷头进口、高温气体进口的位置无法推出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应当设置在喷雾干燥塔的最高面、最高点的结论;同时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设置在喷雾干燥塔最上的部分、区域,而非最高面、最高点时也并不影响喷头内的湿污泥、压缩空气进入喷雾干燥塔与高温气体的同向流动与接触,使得污泥滴在下降过程中被快速蒸发而高速干燥。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后,可知涉案专利中所述喷雾干燥塔顶部并非指一个具体最高面、最高点,而是干燥塔最上的部分、区域。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为一个喷头,喷头进口与高温气体进口在最高点、最高面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并流”,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喷雾干燥塔最上层围栏以上的喷雾干燥塔肩部设置有喷头,在喷头上方设有高温气体进口,但喷头及高温气体进口均处于整个干燥喷雾塔最上的部分、区域,能轻松实现喷头内的湿污泥、压缩空气以喷雾状态进入喷雾干燥塔顶部并与燃烧器提供的高温气体接触、向下流动,两者流动方向相同,能够使得湿污泥的水分在下降过程中被蒸发。同时环评报告中亦记载本项目采用并流式喷雾干化工艺,烟气与雾化污泥并流而下。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为喷雾干燥塔顶部,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为并流接触,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争议特征2,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热风炉供给”“热风炉出风口与回转式焚烧窑进风口连接”,结合说明书可知干化粒子进入回转式焚烧窑内焚烧后得到渣粒供回收利用,热风炉与回转式焚烧窑连接,供给其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被诉侵权产品与方法中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燃烧器供给,燃烧器燃烧后产生的热量立即进入回转式焚烧窑,为回转式焚烧窑提供高温气体,不需额外设置连接结构。同时,热风炉的种类、规格亦为多样,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燃烧器具有涉案专利中热风炉不具备的可调节、产能提高的观点理据不足。许多热风炉结构组成中亦包含燃烧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燃烧器或热风炉为回转式焚烧窑供给高温气体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法,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且两者均具有实现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的功能、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的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的自述,应当认定二者为侵权技术方案的共同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就方法权利要求而言,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方法的实施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次,就产品权利要求而言,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所举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之全部均由力马公司提供并安装到位。相反,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湖州巴安公司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巴安公司建设,而上海巴安公司曾先后与案外人签订咨询协议书,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与案外人进行合作,说明其参与了技术的研发,并非单纯的买方和使用的人。故对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项目作为一项旨在处理污泥的环保工程,虽构成侵权,但若判令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停止侵权,将导致该项目停运,已经投入的建设成本将被浪费,还将新增拆除成本,并将极大影响当地污泥解决能力,不利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不利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贯彻落实,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案不作停止侵权的判决,而采取替代性救济机制,通过金钱赔偿替代停止侵害之救济。对于本案裁判日前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本案裁判生效后发生的继续使用行为,参照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距保护期届满尚有7年;2.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在答辩时自述“被诉设备的污泥干化塔的高46.1m、直径9.5m,大概的容积为3266m3……日处理量为:12500KG/H*24=300吨/24”;3.涉案项目环评报告中载明“工程设计日处理污泥规模290吨(80含水率污泥)”;4.涉案项目建设工地外墙介绍“占地面积约15亩……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5.上海巴安公司向力马公司采购合同总价为298万元,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万元。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支付该赔偿金后,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能够继续运行涉案项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兴公司300万元;二、驳回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负担46612元,由环兴公司负担21188元。环兴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不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不是真的存在违法之处;(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不是真的存在违法之处。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
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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