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
【省级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
【省级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扩围增效力度,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建议〉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逐步的提升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合乎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镇和乡村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能够得到低保。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第六条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应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各市应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情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八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九条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能够最终靠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合乎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一)省内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我省户籍人口居住在省外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如在当地申请,可由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省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外省户籍人口居住在我省的,如一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亲属中无我省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一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亲属中有我省户籍人口,可由我省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真实的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低保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件查验,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共同生活的亲属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能够最终靠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各地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一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亲属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共同生活的亲属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指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种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营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联的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一定的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视情而定。但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行情报价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行情报价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一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月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八)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具体豁免办法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自其领取之日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扣减方法、扣减封顶线等由市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提供相关票据复印件)。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特殊的比例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具体扣除比例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
(一)动产最重要的包含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实物资产以及车辆等。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原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级民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救助对象需要说明情况。对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市级民政部门要制定细化认定标准。对非一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8万元(含)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二)不动产最重要的包含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对非一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或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可以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情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做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做好审核确认工作。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低保金应按照最新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确定并按月发放。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对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等其他方式计算的应及时开展复核并调整到位。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具体发放比例由市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领取的孤儿基本生活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第二十七条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原则上不低于其家庭人均低保金标准的10%。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不重复享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低保审核确认单位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核查期内经济情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真实的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三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7〕41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