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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行政处罚公示(十一)

  • 产品概述

  2019年9月19日,我局委托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9日购进的鳊鱼进行抽检。2019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2019-LT-如皋-34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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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12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的云片糕进行抽检,并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No:INAQNF8U5742282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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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于2019年6月24日从宁波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了2扎共计48瓶圣碧涛矿泉水(24瓶/扎),采购价格是3.8元/瓶。当事人以单瓶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上述圣碧涛矿泉水,至检查时已经销售了15瓶,销售价格6元/瓶,另有26瓶当事人自用,库存7瓶。2019年6月当事人从上海全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4种口味共40袋的龙角散润喉糖,每种口味10袋,采购价格是16元/袋。当事人以单袋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上述龙角散润喉糖,至检查时已销售了25袋,销售价格28元/袋,库存15袋。2019年6月当事人从上海全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3盒新谷加强版酵素,采购价格是95元/盒,销售价格是138元/盒。当事人以单盒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上述新谷加强版酵素,至检查时未有销售,库存3盒。当事人已销售的和库存的上述进口预包装食品均无中文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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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经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场所检查发现8台在用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这中间还包括1号冲球车间安装使用的储气罐和油气筒各1台,16号车间附房安装使用的储气罐2台和油气筒4台。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8台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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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00面“星光”牌5号国旗进行抽样,其中检验用样品1面、备份样品1面,并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仔细的检测。检测结果:所送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质量不符合GB 12982-2004《国旗》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其中黄色五角星部分耐光色牢度未达到合格品标准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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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5日,当事人出厂、销售建筑安全中空玻璃3片,;2019年6月29日,当事人出厂、销售建筑安全中空玻璃8片;2019年6月29日,当事人出厂、销售建筑安全中空玻璃9片;2019年7月7日,当事人出厂、销售建筑安全中空玻璃1片。上述建筑安全中空玻璃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但未经强制性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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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在丁堰永欣农贸市场内经营一肉类摊位,从事鲜肉零售经营。2019年7月22日,当事人肉类摊位上陈放有无检疫验讫印章的腿肉、夹心肉及肋条肉待售,合计37.42千克,销售价格均为6.75元/千克。案发前,当事人已售腿肉4千克。上述猪肉系当事人在家对一头生猪未经定点屠宰所得,未依规定进行检疫,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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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30日,我局检查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东陈镇东陈东路18号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五日内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当场作出警告处罚。2019年10月14日,我局检查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东陈镇东陈东路18号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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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30日,我局检查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东陈镇南东陈村十五组2号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五日内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当场作出警告处罚。2019年10月14日,我局检查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东陈镇南东陈村十五组2号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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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0月15日,我局检查人员在当事人位于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十六组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五日内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当场作出警告处罚。2019年11月5日,我局检查人员在当事人位于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十六组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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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于2019年9月11日从如皋市城北市场一散户处采购了上述不合格芹菜3kg,存放在如皋市北外附属龙游湖外国语学校食堂用于加工制作为菜肴供教职工及学生午餐食用。同日,我局委托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批次芹菜进行抽样,共抽样1.1kg,剩余1.9kg,据当事人陈述,剩余的1.9kg芹菜已于当天中午经厨师加工用于教职工食用。上述涉案芹菜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虫氰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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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8日,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密市绿谷生活超市销售的当事人生产的案涉批次香肠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并出具了编号为No:GJQD20190702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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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16日,国家轻工业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对江阴市澄北春夏副食超市销售的当事人生产的案涉批次香粉肠进行了抽样,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o:S20190724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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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5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称江安镇胜利居三组附近有人销售伪造商品条码的白酒,要求查处。当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江安镇胜利居三组销售“苏供仙人参酒”和“苏供仙中国梦酒”,其中“苏供仙人参酒”的商品条码不属于生产厂商“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圆梦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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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8月6日早晨,本局执法人员至位于如皋市联润超市门口的赵井芳的猪肉摊上进行现场检查,在赵井芳的案板上发现有一块无检验检疫章戳标记的新鲜猪腿肉在售。赵井芳现场提供了两张生产日期为2019-08-04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编号分别为N0.F40014197,N0.F40014196),未能提供上述猪肉的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上述猪肉称重共计10.15kg。

  2019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 “阿莫西林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2245)”待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电脑上发现上述药品在当日对外售出一盒,经询问当事人得知,当事人在当日执法人员到来之前对外销售了一盒上述药品,且当事人在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处方单。

  当事人锅炉房内安装有一台型号为YLW-3500MA,产品编号为2007-319的锅炉。该锅炉于2018年8月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外部检验合格,取得了NT-GGD(W)-2018-50091《锅炉外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下次检验日期:2019年08月”。该锅炉外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当事人在未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部门提出外部检验申请,未取得有效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接着使用该锅炉至案发。

  2019年8月14日,当事人有4头计8片猪肉用于市场销售。至案发,当事人已售出3片,剩余5片猪肉(共计64.5KG)未及销售。当事人未能提供案涉8片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声称案涉肉类系在南通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出场,但驻场兽医的屠宰检疫记录及南通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场记录中并未涉及案涉肉类,驻场兽医亦未出具涉及案涉肉类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原经营场所为如皋市东陈镇南凌社区六组,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苏CB5135102。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4日将原经营场所内的部分药品搬至现经营场所,并于2019年10月16日采购了部分药品陈列于现经营场所。2019年10月22日,当事人取得了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1日间,当事人虽已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场所,但并未取得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当事人从原经营场所搬过来的药品以及采购的药品共计48种,货值金额1469.4元。当事人在此期间内销售药品6笔,销售价格116元。

  经查,2018年8月份开始,当事人在如皋市磨头镇尚城花园1幢101、102室从事理发服务,领取了《营业执照》。2018年8月7日开始,当事人向消费者办理预付卡,预付卡其正面标有:“概念 会员专享 至尊服务”等字样的宣传语,背面标有:“使用须知:1.此卡是您尊贵身份的象征,请妥善保存;2.持此卡可享受本店VIP会员优惠;3.消费时请出示此卡;4.此卡一经办理,概不退换,余额不兑换现金;5.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电话: 地址:磨头镇尚城花园”等字样的宣传语。

  2019年9月6日,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毛巾进行抽样时,上述标有:“丝路雅 货号2054”字样的竹纤维毛巾已销售3条,还有7条待售,南通市纤维检验所随机对上述竹纤维毛巾进行了抽样(抽取样品3条,备份样品2条,备份样品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后样品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2864-2009标准规定的明示要求,所检样品不合格。

  2019年8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梭子蟹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9月19日,我局将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ZSJ20194338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的梭子蟹经检测,检验结果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镉(经Cd计)”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8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9月19日,我局将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ZSJ20194242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的豆芽经检测,检验结果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6月2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药品仓库内的春柴胡(批号:190211,生产厂商:南通三越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进行抽样,并由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测中心对样品进行检测验证。2019年9月9日,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测中心出具了“本品按《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2年版)检验,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

  2019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在北侧锅炉房内有2台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蒸汽锅炉正在使用,南侧锅炉型号为WNS2-1.0-Q,锅炉编号为YSL02095,上方压力表示数为0.26MPa;北侧锅炉型号为WNS2-1.0-Q,锅炉编号为YSL02094,上方压力表示数为0.36MPa。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蒸汽锅炉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经营场所锅炉房内承压蒸汽锅炉(生物质)(锅炉型号:LSC0.5-0.1-AⅢ,产品编号:04081,生产厂商:通州市东风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经内部检验合格,检验合格有效期2年,2013年5月2日经外部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4日。2019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上述承压蒸汽锅炉(生物质),且该锅炉已超过外部检验有效期。

  2019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下原镇沈阳居委会6组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陈放25袋用塑料袋包装用软丝封口的脆饼,该外包装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脆饼按袋销售,每袋销售价格为1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者许可证、脆饼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及供货票据。

  2019年10月22日,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1盒双氯芬酸钠缓释片。2018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具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皋市监当处字〔2018〕0326-07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皋市监责改字〔2018〕0326-07号),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2019年1月22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同一批号的阚氏膏药?筋骨痛保健贴C型17盒,外包装标注有“产品的名字:筋骨痛保健贴”、“生产批号:20180808”、“生产日期:2018年8月9”、“保质期至:2021年8月9日”、“规格:6贴/盒”、“企业标准编号:Q/HXKR 002-2016”、“产品备案编号:Q/41BA0776-2016”及“生产厂商:滑县康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膏药进行了抽样,样品于2019年5月15日才被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收样检验,案涉膏药样品检出双氯芬酸钠。2019年7月30日,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通市监定性函〔2019〕050号《关于标示“阚氏膏药?筋骨痛保健贴C型”字样产品定性的说明》,认定涉案标示为“阚氏膏药?筋骨痛保健贴C型”字样产品按假药论处。

  法定代表人处于缓刑执行期,未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房新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7.10-2020.7.9)。2019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皋市监责改字〔2019〕040901-07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4月30日前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截至2019年6月8日案发,当事人仍未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19年8月,当事人编辑涉案药品广告宣传内容并委托印刷企业印制涉案广告宣传册3000册(印刷费为0.3元/册)。广告宣传册印制完成后,当事人以每人100元的价格雇佣2人将涉案药品广告宣传册全部发放。本案涉案广告费用合计1100元。当事人发布涉案药品广告前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做审查。当事人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检查、当事人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内容与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当事人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当事人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含有说明治愈率内容的事实。

  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对当事人开展了2019年江苏省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7个问题:1.2号线.外检车间场地凹凸不平,外廓尺寸检验测试路面不平整;3.路试车道缺少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不全;4.1号线.整备质量仪无设备铭牌;6.校准计划表内容不全,缺少设备编号;7.设备档案缺少声级计说明书、转速适配器合格证。

  当事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西路开设店铺从事灯具、装潢材料、电器经营,从一送货上门人处购买了包装上标有 及实物上标有 的电器开关插座,并销售给东陈镇的薛怀德、丁堰镇的丛剑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何道华三名下级销售商,共计604个,经营额3129.65元。上述604个包装上标有 及实物上标有 的电器开关插座,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于2019年8月21日从如皋市九华镇大正超市门口的一名货车流动摊贩处购进了上述8箱冷冻猪肋排(连包装称重共计84.435kg),购进价为400元/箱,拟以420元/箱的价格对外加价销售,至案发时,上述冷冻猪肋排并未对外售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8箱冷冻猪肋排的检疫合格证明。按照当事人经营的冷冻猪肋排的销售价和购进量计算,货值金额为3360元。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内部编号为1#和2#的导热油炉,其中1#锅炉为正常生产使用的锅炉,2#锅炉为备用锅炉。

  我局查明2#锅炉产品编号为11D249,该锅炉内部检验符合标准要求,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01月,该锅炉最近一次外部检验日期为2016年6月,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

  2019年9月28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1#锅炉清灰,当事人遂使用2#锅炉用来生产,截止到2019年9月29日,上述2#锅炉仍未进行外部检验。

  自觉履行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11/26

  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涉案非法行医人员章坤宏、许桂芳为丈夫妻子的关系,章坤宏为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卫生室医生。章坤宏自2017年8月开始从当事人处购买药品用于其夫妻在家中非法行医时使用,具体购买过程为:章坤宏以当事人的名义向上药控股如皋有限公司报货,上药控股如皋有限公司将药品配送至当事人处,当事人负责签收药品,章坤宏从当事人处拿取上述药品并付给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章小刚相应货款,最后由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章小刚与上药控股如皋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

  自觉履行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11/28

  当事人于2017下半年在阿里巴巴购物平台经营名为“南通空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店铺。2019年8月,当事人请南通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在上述网店上销售的活性炭过滤绵上传“性能:耐酸,耐碱,耐高温,耐低温,防火”的广告语,广告费用为230元。当事人并未对上述活性炭过滤绵进行仔细的检测,没办法提供具有“耐酸,耐碱,耐高温,耐低温,防火”性能的佐证材料。

  当事人于2016年在阿里巴巴购物平台经营名为“南通速腾防雨制品有限公司”的网上店铺。2019年8月9日,当事人复制其他网店的“欧标环保国际领先”广告语,请如皋市瑞佳广告有限公司上传至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的电动车摩托车面罩雨衣电瓶车成人加大加厚男女雨披页面,广告费用为150元。当事人直接复制其他网店的广告语,没办法提供“欧标环保国际领先”广告语的佐证材料。

  2019年8月14日当事人从龙舌路口路边的摊贩处以2元/公斤的价格购买毛菜5公斤,在经营场所内以1.98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当天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上述毛菜抽样1.5公斤,抽样后当事人销售了上述毛菜1公斤,自行食用了1.5公斤,剩余1公斤因损耗被处理掉。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为9.9元。

  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到位,在叉车作业过程中现场安全监管措施不力,未有效制止员工违章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019年6月21日9时25分左右,当事人发生一起叉车碰撞导致一人死亡的特定种类设备相关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由无证操作人员转移叉车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定性为特定种类设备相关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当事人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到位,在叉车作业过程中现场安全监管措施不力,未有效制止员工违章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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