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的总纲,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其他所有法律条文的内容都是为实现立法目的而服务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按照本法第77条规定,本条所讲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会引起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据有关部门调查,职业病危害分布于全国三十多个行业,其中以煤炭、冶金、建材、有色金属、机械、化工等行业职业危害最为突出。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累积尘肺病人558624人,其中已死亡近133226人;现患病人425398例,还有60多万可疑尘肺人员,新发尘肺病人仍以每年1.5-2万例的速度增长。重大恶性职业中毒时有发生。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原来大多分布在在城市和工业区的职业病危害迅速向农村地区转移。在对外开放、引进国外技术过程中,随着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职业病危害也随之由境外向境内转移,在我国已然浮现了一些以前从未有过或极少发生过的严重职业中毒。目前,我国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有:一是粉尘危害。尘肺是我国发病人数最多、最常见的职业病。在劳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多达数十种。其中主要以矽尘和煤尘引起的尘肺病人最多,约占全国尘肺发病人数的87%,是我国尘肺防治的重点。二是毒物危害。据职业病报告统计,近年来我国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呈一直上升趋势。引起中毒的化学物质约四十多类。每年全国报告各类急、慢性职业中毒几千人,死亡数百人。据有关部门对焦炉逸散物、氯甲醇、石棉、联苯胺、苯、砷、氯乙烯、铬等8种化学物质职业病危害的调查,这8种化学物质的职业病危害均可导致职业肿瘤,并且发病率很高。在被调查的23个省、市的460个厂矿企业共156000人中,从事石棉作业工人的肺癌发病率比一般居民高9倍,从事联苯胶作业工人的膀胱癌为正常发病率的24倍,接触苯作业职工苯白血病的发病率是对照组的6倍。三是放射性污染危害。目前,射线技术和核技术在中国工业、农业、医学、科研教学和国防等领域已大范围的应用,其潜在的职业病危害持续不断的增加。由于放射线看不见、摸不着,无嗅、无味,若发生事故,危害严重。
据有关部门的专家预测,对于职业病危害,如不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今后10年将有大批的职业病人出现。因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作业会导致劳动者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心脏、肝脏、肾脏、皮肤严重损害,致死、致残和严重摧残身心,其危害程度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因此,一定要通过立法以国家强制力来预防职业病危害,控制和消除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2.防治职业病。按照本法第2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一旦罹患职业疾病,很难治愈,不仅会致劳动者致残、死亡、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会给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带来非常大损害。国家应当加大防治职业病的力度,以维护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如前所述,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由于我国职业病防治立法不够完善,相关规定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健康措施不利,致使一些企业无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以及其他权益。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为降低投资所需成本,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引进投资时不考虑必要的配套防护设施的建设,随意取消或削减这方面预算,留下了职业病危害隐患。有的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从事超强度、超时劳动,甚至在发现劳动者患病或可能患病时以种种理由解雇劳动者。这些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也是造成我国职业病高发的重要原因。另外,由于我国有关规定法律中缺乏对劳动合同中有关职业病危害告知和劳动者健康保护方面的规定,使劳动者遭受职业性健康损害后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究企业的责任。同时由于法律缺乏对工程(或作业)承包中有关劳动者健康保护责任的规定,一些企业大量雇佣农民工、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农民工、临时工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别的企业和劳动者个人,造成我国基本劳动力的严重损害,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已成当务之急。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就是要依法让用人单位在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上负起责任,为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不预防、不控制和不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并为其提供法律的保障。
4.促进经济发展。目前,我国无论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积病例、死亡人数和新发病例都居世界前列,因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已达百亿元。根据1984年全国44个耐火材料厂的统计,每个尘肺病人经济损失为3.41万元/人,历年粉尘危害经济损失总额折算当时现值11.04亿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占23%。另外,职业人群是全国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的健康素质的高低,必然的联系到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依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可以给国家、企业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减轻社会和用人单位的负担,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为国家和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最终实现我们国家的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立法根据
这里所讲的立法根据,是从法律体系上来讲的。本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是基础,是国家的根本,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一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本法也不例外。《宪法》规定了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方面的内容,本法将《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合使用的范围和职业病含义的规定。
一、本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来说包括对地域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条是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对时间的效力,本法第79条作了规定。
1.地域效力。所谓地域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一般来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驻外使领馆和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机等。本法规定的地域效力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
这里需要非常指出的,对于地域范围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所以,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2.对人的效力。所谓对人的效力,是指一部法律适用于什么人,对什么样的人生效。关于对人的效力各国都采取一定的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第一种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第二种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第三种是采用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也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就予适用。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从事“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也就是说,不论什么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本法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就应当适用本法。
二、职业病的含义
考虑到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的水平,本条对职业病的含义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职业病适用的主体仅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劳动者”,当然根据本法第78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二是引起职业病的因素限于“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等因素”。也就是说,引起职业病的因素包括了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物质方面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三、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的制定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管理的需要,本条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此前,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87年11月5日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解决的方法的规定》,将职业病分为9类99种。即:
1.职业中毒。包括:(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10)砷化氢中毒;(11)氯气中毒;(12)二氧化硫中毒;(13)光气中毒;(14)氨中毒;(15)氮氧化合物中毒;(16)一氧化碳中毒;(17)二氧化碳中毒;(18)硫化氢中毒;(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0)工业性氟病;(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2)四乙基铅中毒;(23)有机锡中毒;(24)羰基镍中毒;(25)苯中毒;(26)甲苯中毒;(27)二甲苯中毒;(28)正已烷中毒;(29)汽油中毒;(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1)二氯乙烷中毒;(32)四氯化碳中毒;(33)氯乙烯中毒;(34)三氯乙烯中毒;(35)氯丙烯中毒;(36)氯丁二烯中毒;(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中毒);(38)中毒;(39)甲醇中毒;(40)酚中毒;(41)五氯酚中毒;(42)甲醛中毒;(43)硫酸二甲酯中毒;(44)丙烯酰胺中毒;(45)有机磷农药中毒;(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47)杀虫脒中毒;(48)澳甲烷中毒;(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2.尘肺。包括(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
3.物理因素职业病。包括:(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局部振动病;(6)放射性疾病(急性外照射放射病、慢性外照射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烧伤)。
4.职业性传染病。包括:(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
5.职业性皮肤病。包括:(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6.职业性眼病。包括:(1)化学性眼部烧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7.职业性耳鼻喉疾病。包括:(1)噪声聋;(2)铬鼻病。
8.职业性肿瘤。包括:(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9.其他职业病。包括:(1)化学灼伤;(2)金属烟热;(3)职业性哮喘;(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5)棉尘病;(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7)牙酸蚀病。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没有新的规定或者没有调整之前,上述规定仍然有效。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为一旦罹患职业病,就很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从致病源头抓起,实行前期预防。“预防为主”,是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就是要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由传统的发生问题后做处理的工作模式转变为预防管理的模式,把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不要等产生了职业病再去被动地处理后事,而要把职业病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主动采取本法所规定的有关预防职业病的措施,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对职业病病人给予相应的保障,使预防和治理得以有效的结合,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由于可能会引起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很多,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不同,所以,在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中需要按照不同危害类别和职业病进行分类管理,同时,职业病防治除了需要加强监督管理之外,还需要其他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积极配合,做到全方位的综合治理,这样才有机会实现最佳治理结果。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理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1.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本法关于“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劳动者可依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根据本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是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二是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三是有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四是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五是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六是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七是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八是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九是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理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1.劳动者要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一方面要靠劳动者依法争取,另一方面也要靠企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没有用人单位的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很难实现;同时,没有劳动者依法争取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措施,用人单位的保障也难以到位,但是主要责任还是用人单位。为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是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是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是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是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是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是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是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八是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九是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十是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十一是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十二是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十三是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十四是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十五是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十六是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十七是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十八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保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十九是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二十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二十一是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二十二是向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二十三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二十四是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二十五是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二十六是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二十七是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以上措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理应当认线;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依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已经建立的应当依法加以完善。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就是要将职业病责任制层层落实,直到用人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个岗位的劳动者。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建立以后,要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认真总结评比,做到奖罚严明。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一定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包括人力、物力、技术方面的投入),使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到实处,真正起到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作用。
二、用人单位要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目的是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加重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对本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本条所讲的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负担,增加社会效益。这里所讲的“依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加强工伤社会保险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履行监管的职责。监管的对象主要是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监管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情况,包括是否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是否按照要求缴纳了保险费等。监管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关于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根据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中的工伤职工包括职业病患者,其享有如下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一,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四,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五,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是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1级90%,2级85%,3级80%,4级75%。二是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三是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四是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并按上述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是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二是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是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是伤残程度被评为5级和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五是伤残程度被评为7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是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22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50发给。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按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试行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试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所称因工死亡,包括了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的规定。
一、发展科技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职业病危害是导致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的根源。保护劳动者健康,首要的任务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但是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国家对职业病防治投入不可能增加很多,因此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进而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除了要从思想上予以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外,还要努力发挥科学技术潜力,充分发挥科技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作用。
二、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是:
1.“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这里所讲的鼓励就是要给予政策支持,增加科技投入;鼓励生产工艺、技术和材料的革新,以无职业病危害的新工艺、新材料代替有害的技术和材料。鼓励从临床学的角度出发,研究职业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职业病的防治方法。
2.“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积极采用”就是主动、自觉地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尽可能使用无害的替代产品,不断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程度等。
3.“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所谓“限制使用”,就是在没有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条件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所谓“淘汰”,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的技术、工艺、材料,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某项“技术、工艺、材料”不能再使用。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职业卫生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依法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国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的体制,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业范围内负责职业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责划分主要负责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通力合作,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有效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职业病的职责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与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密切的关系,因而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的主体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的基本要求有两个:一是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是要组织实施,即采取一定的措施落实规划,实现规划。
二、认真执行本法的立法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目前,我国一些乡镇企业和分散的小企业职业病危害较多,据卫生部20世纪90年代对15个省市30个县区的乡镇工业职业病危害情况的调查,有82%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病危害,近30%的乡镇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病危害,职业病病人检出率达4.3%,可疑职业病检出率达11.4%。分析产生的原因,除了企业不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些乡镇难以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方面的工作。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这里所讲的认真执行本法,就是要自觉学习、宣传本法,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本法。所谓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就是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不要充当违法单位和人员的保护伞,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健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企业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必要性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在发病前往往不被人们重视,劳动者也普遍缺少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成为我国职业病高发的原因之一。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加劳动者的防范意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手段,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而且还能使广大劳动者掌握职业病防护的科学知识,提高职业病的防护意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面对我国庞大的劳动群体和巨大的民工流,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主体。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应侧重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知识教育;职业病防治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及防治措施的教育、典型案例教育等。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和劳动者。教育要实现的目标:一是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让所有相关的人员了解职业病的危害及防治;二是增强企业的职业病防治观念,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对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担负起宣传教育的职责,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方式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规定。
一、制定职业卫生标准的必要性
职业卫生标准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实践和科学实验的经验总结,贯穿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全过程。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没有职业卫生标准不行;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没有职业卫生标准不行;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没有职业卫生标准也不行。可以说,没有职业卫生标准,衡量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没有标准。
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专业性、技术性强,要求颁布及时、准确、全国统一,以确保本法的各项规范得以全面执行,因此,本条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即目前的卫生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法相对标准化法来讲,“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属于“另有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可能及时制定、修订并公布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举、控告违法行为和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依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目的是使本法所规定的防治职业病的各项规范得以落实,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促使有关单位和人员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检举和控告违法行为是任何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对有关人员的奖励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一种鼓励奖,奖励的对象是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比如在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面有重大的技术突破、在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方面有重要的贡献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大类。关于实施奖励的主体本法未作规定,可以是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企业和其他组织。